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19〕44号),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省政府对应取消的15项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我市对应取消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市级2项、县级1项、省市县共有1项);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6项行政许可事项中,我市承接落实2项(市县共有2项)。
各县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相应调整权责清单,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要向社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加强宣传解读,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1. 取消权责事项目录
2.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019年7月29日
附件1
取消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实施)依据 |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市级民政部门 |
1.民政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 2.《关于调整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皖民福函〔2015〕217号)。 |
取消审批后,民政部门要加快完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有关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生产装配企业每年编制报送年度报告。2.重点监管,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3.加强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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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船员注册 许可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市级地方海事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
1.落实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和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2.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地方海事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发放服务簿决定。4.市地方海事局按规定制作并送达发放服务簿决定文书,不予发放服务簿的告知理由。发放服务簿事项结案后,按规定程序、规定期限,及时公布发放服务簿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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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1991年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修订)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一、明确监管职责定义。1.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引导企业自行拟定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2.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3.简化优化工商登记程序,实行“一次性告知”,提高企业登记办理效率,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二、监管对象范围。市辖区内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监管工作内容。1.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名称登记参照执行。2.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服务。推动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登记系统无缝衔接。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企业既可以通过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提交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也可以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名称。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不断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功能,实行“一次性告知”,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3.依法审查企业名称登记事项。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时对名称与其他登记事项一并审查。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不断完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加强企业名称通用字词的动态管理,提高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审查的智能化水平,加强对自主申报名称的监督检查。 |
名称预先核准中,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由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
4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1.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2.加强与市场监管、住建、应急、公安等部门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信息的共享。3.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的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开失信企业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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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实施)依据 |
承接和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省际、市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省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中颗粒化事项“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班线许可”和“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市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中“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基层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三条。 |
1.严格落实管理层级下放要求,严格按照下放后的管理层级受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2.强化行业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及时将许可情况推送至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并在本级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行政许可信息,逐级上传至部级系统。3.健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4.加强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发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等平台作用,强化车辆运行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5.加强执法监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罚违法行为。6.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强化考核结果应用。7.完善服务质量投诉监督机制,充分发挥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作用,畅通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服务质量投诉案件。8.加强辖区内交通运输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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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部门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2第四条 护士执业注册;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98号)。 |
1.全面推广使用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施电子化注册全程监管。2.按照《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对发现的护士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并按规定做好记分结果的运用。3.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健康委批准设立的,其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管;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由县(区)级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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